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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微信平台订立的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作者:张建锋 辛菲

案情

原告吴某系陕西省富平人,2023年12月1日,其在一APP上刷到被告毛某(吉林省榆树市人)销售手机的信息,并添加了被告的微信。同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作共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台HUAWEIMate60手机和一副华为耳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399元。202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999元手机款;202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00元耳机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一直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7399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类交易在虚拟网络中进行,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买卖双方互不知道对方身份,双方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难确认。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和住址,其双方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双方互相熟悉,清楚对方身份,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仅将微信作为交流沟通平台,微信只是传达合同的内容和方式,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该买卖合同与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无区别,应按照普通买卖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合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吴某已经将购买手机和耳机款7399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毛某,双方约定的标的是被告毛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毛某的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富平县法院,富平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建锋 辛菲)  

(编辑: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