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保”期间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1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例。
案情
2021年9月21日6时40分许,纪某驾驶货车行至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赵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之夫胡某甲、之子胡某乙、之女胡某丙诉至临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所有人为A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孙某,双方系租用资质经营关系;纪某为孙某雇佣的司机;该机动车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2021年9月8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出具停驶情况说明,申请对其公司所有包括涉案机动车在内的34辆自卸车停驶期间的保险期间予以顺延,顺延后的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A公司和B保险公司约定,在货车停驶期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B保险公司在该停驶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
焦点
实际经营人孙某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孙某作为涉案货车的实际经营人,对该货车享有实际的管理、经营、收益权利;孙某与A公司签订车辆运输资质租用协议后,已按照协议约定向A公司缴纳了涉案机动车的附加税、挂牌费、保险费等,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及A公司无证据证明孙某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及该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孙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B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但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投保人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保险机动车依法被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依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停驶和停驶后恢复行驶手续,并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交强险合同到期日顺延。
A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为该机动车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在交强险承保期间,B保险公司在投保人A公司仅提交了停驶情况说明、未提交其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的停驶手续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包括涉案机动车在内的34辆机动车的交强险到期日顺延,并约定在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不符合上述规定,故B保险公司为涉案机动车办理的交强险到期日顺延,不产生法律效力,B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保险责任。
B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的,且自愿订立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可随时订立、随时解除、随时变更,故关于涉案机动车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综合商业险的停保,对保险期限予以顺延,属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案中,B保险公司依A公司的申请为涉案机动车办理了商业险合同到期日的顺延,故其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保险责任。
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A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已按照其与孙某的合同约定为涉案机动车办理了商业险保险的投保,且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但彼时处于重要活动期间,某类机动车被要求在一定区域内、时间段停驶,而A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到机动车管理部门为涉案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且未将涉案机动车被要求停驶及其已办理了该机动车停保手续的情形如实告知实际经营人孙某,导致孙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该机动车,使得发生交通事故时商业保险处于停保状态。A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A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决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经济损失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8万元;由A公司在上述项外赔偿407133.3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B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提醒
办案法官邓东平表示,投保人在为车辆办理“停保”之前,一定要明白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停保”在法律上存在不同规定。
对于交强险的“停保”,除需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一致“停保”意思表示外,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依据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停驶和停驶后恢复行驶手续,并根据机动车管理部门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交强险合同到期日顺延后,方可产生“停保交强险”的法律效力。对于商业险的“停保”,属对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无需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停驶手续即可产生“停保商业险”的法律效力。(赵梦婷 贾洋洋 袁大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