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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融资租赁物在刑事案件中定性的探讨 ——汽车融资租赁是否可以作为刑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作者:李思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作为现代社会较为普及的交通工具,已经和每一个人的生活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其在做为日常生活工具的同时,也是社会重要的经济产品,就此衍生出了多元化的经济模式,汽车融资租赁就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产物。在许多刑事案件中汽车都充当了作案工具的角色,当汽车为融资租赁物时,其特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属性就使得刑民交叉的冲突体现了出来,我们是应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依法予以没收,还是应结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探索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意义,就成了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理的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涉案财物 作案工具 汽车 汽车融资租赁 刑民交叉 恢复性司法理念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是刑事审判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依法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机制,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合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近年来,随着刑法目的理论的发展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以预防犯罪为刑法根本目的的刑法目的理论和强调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也得到了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认同。 [1] 在此背景下,提高依法处理刑事涉案财物的认识,才能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效统一,才是实现公平正义、为民司法。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处置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经共同构建起了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基本框架,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法律制度保障。

一、 刑事案件作案工具处理的一般途径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条是刑法中对涉案财物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是原则性规定,本文对如何认定“供犯罪所用”问题不做深入探讨,主要对认定是否“本人财物”过程中涉及融资租赁物时产生的法律和法理问题进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这两条法律规定均已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就财物权属问题是有调查权的,权属问题如无纠纷或争议,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直接依法予以没收,如涉及权属争议,就引发出涉及民事领域中权属问题,也就是所有权的认定问题,本文所探讨的融资租赁汽车就是新时代经济社会下的情况之一。

二、 汽车融资租赁的含义和制度意义

(一) 汽车融资租赁的含义

融资租赁的定义为: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利益需求,并根据承租人提供的产品信息,与产品供应商进行合作,签订相应的供货合同,出租人以合同为基础,获得具体的货物或设备,然后,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承租人由此获得设备的使用权,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8年1月颁布的《汽车金融管理公司办法》中对汽车融资租赁是这样定义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将汽车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综上所述,汽车融资租赁就是联通汽车供应方和汽车消费者之间的一种工具,让消费者先取得汽车的使用权,然后按期每月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后一般要购买汽车的所有权,这种方式目前已成为全球流行的新车销售模式。

(二) 汽车融资租赁制度的意义

汽车融资租赁制度最初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是由德国大众汽车租赁所首先倡导的,是一种依托现金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引入出租服务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特性,租赁结束后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现代营销方式。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我国的汽车市场发展日趋成熟,继美国、日本之后,我国已成为世界最主要的汽车生产和消费市场。从汽车制造、销售、售后、相关配套服务方面,我国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相较于汽车制造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汽车金融服务存在明显的滞后。汽车融资租赁是汽车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外发达市场上的运作已非常成熟。与一般意义上的设备融资租赁一样,汽车融资租赁通过“融物”的形式代替“融资”,在租期结束时最终实现“融资”的信用交易方式,达到促进汽车销售的目的。汽车融资租赁的实质在于实现车辆物权、使用权的分离,是促进汽车生产、销售和刺激消费最有效的融资工具。

三、法律实务中对汽车融资租赁物作为涉案作案工具处理的三种模式优劣势对比

在一般刑事案件实务处理中,对待涉案作案工具的财物(此处指“汽车”)为融资租赁物时做法不一致。实务界有三种做法,一种情况是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当认定车辆为作案工具时,即使其融资租赁的权属问题有争议,先依法予以没收,后权属争议双方再通过民事案件处理汽车所有权问题,结果就是汽车被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被裁判予以没收,之后争议双方之后通过民事途径处理经济纠纷。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刑事案件处理程序清晰,提高案件审结效率,只要确认作案工具车辆与被告人之间存在权属关系,虽有争议,但民事权属争议(也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并不是刑事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法予以没收,后双方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再进行民事纠纷处理。缺点是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问题并没有完全查清,不论是法院处理案件本身,或是融资租赁出租方提出异议,是否有违背《刑诉法》解释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未调查清楚权属问题之嫌疑尚值得探讨。另外,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罪犯多被羁押服刑,案外权属争议方再通过民事途径处理纠纷操作难度大也是客观情况,结果就是融资租赁出租方大多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2]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官依职权调查作案工具车辆权属问题,也就是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认定,确认所有权后,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如融资租赁合同不合法导致无法认定,则依照被告人与作案工具之间存在权属关系予以没收,权属争议双方之后自行解决经济纠纷。如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则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之规定“出租人享受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出租人享有车辆所有权,将车辆返还出租方,其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后续问题自行商议解决。这种做法的优点是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车辆的权属问题,并在刑事判决中对车辆的处置予以载明,有效保护所有权的合法权益。缺点是这一权属认定行为,相当于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融资租赁民事关系也进行了审理并确认,是否违背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主性。

现有相关案例情况如下:被告人A进行盗窃,被告人B作为司机驾驶自己车辆与A一同实施盗窃,但具体的盗窃过程是A一人完成,B负责驾驶和等待。之后被告人A、B被捕,车辆被扣押,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二人罪行,期间案外人车辆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陈述车辆属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请求将车辆返还融资租赁公司,一审法院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是登记在B名下,认定车辆属于被告人B 的财产,将涉案作案工具车辆作为赃物进行扣押没收。二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B已经融资租赁公司均提出车辆所有权的异议,认为车辆属于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所有,各自提出应当将车辆返还其个人,二审法院对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查,因融资租赁在外地,二审法院办案法官赴外地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档案保管处进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公司营业资质的审查,经审查后,合议庭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所有权应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融资租赁合同成立之后的车辆管理部门的机动车登记表信息虽登记为上诉人B的名字,但不能对抗之前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改判,撤销了原扣押车辆的判决。后一审法院与融资租赁双方会面将车辆交给双方,由其双方自行处理。

三、 两种处理模式下,刑民交叉的法理探析

以上两种对作案工具车辆的处理方式,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也就是前文所说的以预防犯罪为刑法根本目的的刑法目的理论和强调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权益保障的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价值冲突,这也是刑事案件中出现频率高、争议大的一个热点问题,笔者就此问题做一探析。在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一般在遇到刑民交叉问题时,都是倡导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应让位于国家利益,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应当以刑事为重,民事应服从于刑事,也就是所谓的“重刑轻民”,这种环境下的影响就是在司法实务处理刑事案件中,当涉及民事部分时,多以刑事思维一以贯之,比如对民事部分不予受理,或直接按照刑事规定先行处理,民事部分则交给当事人自行处理,其结果就是刑事部分的先行定论可能阻隔民事部分权利的及时、有效救济,造成当事人维权成本增加以及二次权益被侵害的可能。这种单一的处理模式在现在高速、复杂发展的经济社会里,会衍生出了许多新问题,如果还是以传统的刑事观念处理案件,就无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矛盾、问题不能及时有效的解决,反而阻碍司法效率,这也就是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现代社会兴起的原因。 [3]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社会发展,经济类型也趋于多元化,融资租赁合同就是现在经济的产物,在刑事案件中涉及新型经济类型时,不应只用传统的理念解决问题,而应本着“为民司法”的理念,在刑事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权益,在实务中,应当对涉及融资租赁车辆的合同进行审查,对权属予以确认,在刑事判决中对车辆的处理进行载明。

四、 刑事案件中审查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案件处理作案工具车辆时,应当对车辆的权属问题进行调查,对融资租赁合同一般都是进行书面审查。因为不同于民事案件,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下,主要审查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主题资格问题、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另外,还有当车辆登记信息与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冲突时的认定问题。

1、出租人主体资格问题。现实中车辆经销商为了创新销售模式,会单独成立一个融资租赁公司,客户要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的,就需要和车辆销售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公司签三方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也均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所以要对融资租赁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进行书面的审查。

2、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车辆租赁方在初次接触融资租赁概念时,一般都是通过车辆销售人员的介绍,对融资租赁的概念理解需要一个认知过程。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自愿。当事人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认知,出租方不得隐瞒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所有权的权属问题。

3、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的合法性。融资租赁合同有其特殊的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比如租赁物的形式、使用的权限、租赁费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及租赁期到后所有权约定。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不得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更不得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掩饰合同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明确规定了确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要根据合同的本质内容来审查认定。

4、当机动车登记信息和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冲突时的审查认定。在现实中,融资租赁承租人取得车辆使用权后,为了方便车辆的使用,会将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通过查看机动车登记信息会显示车辆归承租人所有。但车辆之前已有融资租赁合同,确认了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这就会在实务中产生冲突,对此问题的认定也直接影响了车辆权属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在前,其确认的是融资租赁民事关系,基于此才会有承租人车辆使用权的产生,之后承租人对车辆的处置均不能对之前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否定。虽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般原则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民法总则》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原则的精神,对真是的意思表示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因第三方原因随意更改或者撤销。所以在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后,如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则应当保护出租方的权益,这也是《合同法》设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本意, [4] 旨在通过融资与融物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推动产品营销,活跃经济发展,通过法定的融资租赁关系,一方面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使承租人可以以较少的成本先行取得物品的使用权,从而创造经济。另一方面,通过法律保护,明确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保障出租人的权利,规避交易物受损、转让、灭失的风险。所以对于融资租赁合同,其主要所要保护的就是出租人的所有权权益,对此应当予以重视。所以笔者认为当发生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现不一致时,仍应以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进行权属确认。

另外,在实务中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汽车产商在全国一般只会成立一个融资租赁公司,设在一个城市,比如北京或者上海等,但汽车销售4s店在大部分市一级城市都有,当客户需要办理融资租赁车辆时,往往是融资租赁公司委托4s店进行办理,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书面材料的审核和办理签订合同,之后融资租赁合同都会保管于融资租赁公司。在法院审查融资租赁合同时,笔者认为应当以实地审查融资租赁公司资料和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为主,但这样就会面临距离远、审查时限较长等问题,这就需要办案法官合理安排进行审查。

五、刑事涉案财物审查应当注意保护先前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法院应当对其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原则就是“保障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仅要对刑事部分进行审查,涉及财物权属问题,也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认真的审查,而不是对有争议的问题按照“先刑后民”的思维处理。审查过程中,会涉及民事问题,但对事实较清、案情不负责、争议不大的权属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材料、调查等方式进行认定,如若涉及民事问题疑难、复杂,确实会影响到刑事部分的认定,则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刑事部分先做出判决,对涉及的民事部分由当事人另行起诉进行民事审判,这样才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另外,《合同法》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其立法本意就是通过新型的交易模式,最大限度的活跃经济、保障出租人的所有权益,融资租赁一经确立,之后承租人私自的交易行为均不能对抗之前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也是对经济合同的保护,市场秩序的维护。(李思彤 汉中中院

[1] 王勇:《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基于规范化的分析视角》,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5期

[2] 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6期。

[3] 张正孝:《论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载北大法律网。

[4] 宋子正:《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立法的国际比较和借鉴》,载《改革与战略》1996年01期。

(编辑:张群)